民事參加訴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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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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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度醫00字第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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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辦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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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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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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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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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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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或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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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序填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就業處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郵遞區號、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位址、指定送達代收人及其送達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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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人
法定代理人
參加人
法定代理人
參加人
法定代理人
被告
法定代理人
參加人
參加人
參加人
被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上7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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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
高0柱
衛生署
邱0達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曾0陵
高雄榮民總醫院
黃0慶
林0達
謝0蘭
楊0強
劉0忠
洪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羅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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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參加訴訟事:
原告洪00等與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等間侵權或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事件(102年度醫00字第0號),現由貴院審理中,參加人和原、被告間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敘明具體之法律上利害關係:
因原告等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101年度雄00字第0號損害賠償事件的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貴院又於102年0月0日開庭審理,並敘述上訴之聲明及理由如后:
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而標的金額同一審主、備位聲明請求。
二、請求傳喚被上訴人劉0忠及訴外人楊0強、訴外人黃0慶以證人身份到庭對質,就高雄榮民總醫院管理之事實還原被害人張0三急救過程中,究竟代理主治醫師劉0忠依規定應到否,以求調查證據能充分公允,維護軍紀及聲譽。
三、請求貴院依法證據保全『被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院、被上訴人劉0忠』雙方所簽定雇用及醫院管理上醫師職責範圍上又與病人約定契約供貴院參辦,併案調查。
四、就以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貴院裁定請國防部、衛生署到庭參加訴訟,以明管理責任。
上訴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應負致訴外人張0三死亡主因之責,因被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被告榮總醫院)管理欠當,毫無軍中管理上紀律,嚴重違反醫療法規定,訴外人值班醫師林0達、值班護士謝0蘭怠職不作為,未及時通知榮總醫院代理主治醫師被上訴人劉0忠到場執行醫師職務,又被上訴劉0忠身為代理主治醫師,負有榮總醫院整體上各科部門分管負責之主管總醫師或稱總管理之責,除有責亦有義務善盡管理重要病人身體健康及重大病患注意義務,此事『人命關天』之大事,榮總醫院值班醫師訴外人林0達、護理謝0蘭遇緊急已涉病人病危時應盡注意義務告知代理主治醫師劉0忠到場因應病患危急急救狀況,致因榮總醫院醫療管理業務因不作為而工作延遲急救致張0三併發病症致死,而上訴人於訴外人張0三不幸死亡後究責被上訴人等延遲急救張0三併發病症致死案,事情經過業已近10年,被上訴人等仍為誰應負延遲急救責任,相互推脫義務責任,由此證明被上訴人榮總醫院醫療管理業務對急救病患緊急應變SOP作為,迄今根本仍未建立好醫療緊急救護SOP一貫作業系統建立好,足證被上訴人榮總醫院及醫護人員確有注意上、義務上之嚴重疏失,而致訴外人張0三因遭被上訴人等人為及管理欠當及林0達見習或實習醫師救治作為根本能力學經歷不足,根本無法擔當急救突發病患急救能力。
一.參加人林0達值班醫師專業不足,即無法勝任急救病人張0三,卻無依規定請求代理主治治醫師劉0忠到場,違反醫院SOP緊急救命程序規範,經查已違反了醫療法、醫師法及院方之作業規範(剛剛畢業進入職場的醫師稱為住院醫師,上班加值班幾乎都住在醫院,住院醫師升上去是總醫師。)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組織規程』
外科方面的科別晉升則約需要六年。
在此,先為您簡單解覆以下的醫師級別和名稱:
(一)、見習醫師 (clerk)
所指的是讀醫學系大五、大六的學生,且並未負責任何實際工作,
純粹是以醫院為教室作學習的動作。並,由各層級的資深醫師來擔
任臨床教學,通常是團體行動,若你看到一位主治醫或住院醫師的
身後有跟著3~5位看起來很稚嫩的醫師,那大概就是見
:牙科、眼科....等)約需四年。
(二)、實習醫師 (intern)
所指的是讀醫學系大七的學生,在實習中,並沒有寒暑假,整年都
必須在醫院的各個科別中輪流實習。擔任一些最基礎的醫療工作;
例如打針、換藥、打點滴、插鼻胃 管、
插尿管、小傷口的縫合 .....
. 等等。此外,通常也會在住院醫師的指導下,分配到1~2位的
病患作實際學習和從事住院醫師的工作。包括:病患入院後的問診
和檢查、病歷寫作、安排進一步的檢查及治療計劃。甚至允許可以
開立某些簡單 的藥物.....等等 。而,實
以參加國家所主辦的 (不分科的) 醫師執照考試 。
(三)住院醫師 (resident簡稱為→ R.)
此時是專科訓練的開始。各科住院醫師必須在當科的各個部門,
及各個科別的專科,輪流學習和工作。
舉凡:是病患住院後所需的一切醫療服務,都可以在主治醫師的
指導之下,在自己的能力範圍內,儘量放手去做。當病患住院的
期間,其實,是住院醫師和護理師們,才真正是照顧病人的第一
線主力。至於主治醫師則負責大政方針的決定。住院醫師的修業
年限,是依科別的選擇上而有所不同,一般多半是3~4年,長則
約需 6~7年。經查林政達當時職務應是見習或實習或住院醫師或其它。
(四)、總住院醫師 (chief resident簡稱為→CR.)
中文則簡稱為→ 總醫師
這個時期則是為一個承上啟下的行政職務,通常由第四年的資深住
院醫師 (R4) 來擔任。R4必須負責科內的行政事務,負責安排住院
醫師和實習醫師的教學計劃及工作班表,負責主持以實習學生教學
為目的的晨會 ......等等。且,通常也已經不需再負責第一線的
病患照顧工作,專以行政作業為主約2~3年。(有的會更久)
(五)、研究醫師 (fellow簡稱為→F.)
所指的是住院醫師的第二階段。在醫學系的傳統四大科
【內‧外
‧
婦‧兒】 在經過三年的專科訓練,並考取該科的『專科醫師執照
‧
』 之後,就必須【再進一步的】接受【次專科訓練。】
而,此階段即為『研究醫師』。 擔任的工作內容,主要是進一步學
習各該科別的次專科的專業知識和技術,並擔任各該次專科的會診
和教學門診。 此訓練階段結束後,即可參加
【次專科醫師執照考試】
。約需要3~4年的時間;若,過不了這一關,那晉升的機會就很渺茫
,等級也只會維持在CR。
(六)、主治醫師 (visiting staff簡稱為→ VS.)
在許多病患民眾心目中,似乎就只有主治醫師才稱得上醫師。
無論如何,已經擁有專科、或次專科執照的F 。也才是一位真正純
熟的醫師。任何一位有資格坐在門診間為民眾服務的主治醫師,幾
乎都已經接受過由淺入深、由廣而專、循序漸進;至少,均已歷
經10~14年的漫長訓練。除了病患們看得到的門診、作各項的檢查
、手術開刀以及還有住院病房的查房以外;還必須要做研究、讀文獻
、爭取升等、參加在職訓練和醫學會議以及教導資淺的
醫師們.....
.等等。實在遠不如一般民眾所想像的那麼輕鬆 ...... 至於,科
主任、部主任等的頭銜。就和CR 一樣,都是執行行政方面的職務
都是由主治醫師來擔任。
(所以,針對您的重點作回覆)
由R.→至CR.的晉升,短則3~4年;長則6~7年。
再由CR.→至F.的晉升(請注意還有個F的階段),約需6~7年。
最後才是由F.→再次至VS.的晉升。
歷經的時間最短為10年,最長則為14年,甚至到17年均有。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認為被告林0達當
為(一)見
站102.1.14日公示『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醫師六年』,如此推算林
0達91年佐證病歷仍不是住院醫師,那代理主治醫師劉0忠未到
顯無理由。
(原告經近期調查高雄榮總林0達醫師在10年前時擔任急救專業能力有嚴重質疑,)延遲急救及能力不足導致張0三併發病症致死,由此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因意外過失致張0三死亡,應給付上訴人等20萬元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0三於91年間曾至被上訴人榮總醫院多次進行清創手術,因術後狀況未能改善,遂於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0忠有遲延救治張0三之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一)隔行如隔山,進步如西方醫學竟也有那麼多錯誤的醫療;
(二)專業的錯誤,通常都是致命的錯誤;
(三)西方醫師(學)分科如此精細,法律上還要強制繼續教育,尚有如此多錯誤醫療,而在台灣律師人人全科通包,取得資格受完訓即可執業一輩子,則律師所發生業務上的錯誤,豈在少數?
醫師與律師這兩種工作有其相似性。一個醫療工作是醫理、病理、藥理知識的綜合判斷;
法律工作則是法理、事理、條理(法律)的綜合判斷。一個醫師也許有充分的醫理、病理、藥理的知識,可是在面對一個實際病例時,是否妥善將他的知識適當運用 在實際醫療行為上,使患者得到最適當醫療而沒有任何疏忽?一個律師也許有充分的法理、事理、條理的知識,可是在面對一個實際案例時,是否妥善將他的知識適
當運用在實際案件,使當事人得到最適當專業意見而沒有任何疏忽?從實際經驗與理論而言疏忽是存在的。
疏忽就是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雖非故意,但造成的損害是一致的。
醫師不是神,法官不是神,律師也不是神。但法官與律師最容易自塑或被塑為神。法官或律師最容易自塑或被塑為神,所以反省的能力比其他專業人欠缺。
法官、律師都是常人,而且是一群欠缺其他專業知識的凡人,所以他們不論是名法官或名律師一樣會犯錯,而且可能比一般人更容易犯錯。
就在商言商之立場,律師出書談其法庭經驗,應該大談自己法律素養如何精湛,如何為被
告伸冤,宛如丹諾再世;就如醫師出書談其醫療經驗,應該大肆吹捧自己醫術高明,藥到病除,如同華陀再世。本書為何違反商場經驗,大談律師可能發生的疏忽? 我想自己不會發生疏忽的事,別人也不會發生,那麼自己成功的案例就不值得浪費筆墨與讀者的時間;自己會發生疏忽的事,別人也有可能疏忽,如果疏忽是可以防
止,後人就沒有重蹈覆轍的必要。
醫師執行業有法院判決認為應受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規範,同為專業人員的律師,執行業務應受何種責任規範以保護消費者?醫師在細密專業分科下及強制繼續教育下,尚有誤診預防手冊反省著作出現,相對律師行業無專業分科,法律責任不明下,類似的<<法律疏忽預防手冊>>這樣的著作,對消費者與法律工作者而言,應該不會只是東施效頻,毫無意義之作。汪紹銘律師於台中2004.05.26
由此可見遵守『公序良俗』應不分職業,若是知法犯法的法律人,犯如違背『公序良俗』之情節,則應不可原諒。
四.而貴院判決書所載
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榮總醫院之急救規定及被上訴人劉0忠未能即時前往急救張0三等情已違反前揭醫療法及醫師法及不符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組織規程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編制表及職掌分層負責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為民服務白皮書或衛生署有關規定可見一般規定。有無故拖延而違反醫療法第60條之規定;另查被告劉0忠雖於當晚未至被告榮總醫院對張0三進行急救,業如前述,惟被告劉0忠既非當晚之值班醫師,亦未接獲前去急救張0三之通知,自難認被告劉0忠有拖延急救張0三之不作為過失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榮總醫院及劉0忠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規定,而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事由及不作為之過失乙情即非可採。
(一)但從被告榮總被害人張0三病歷查證,訴外人楊0強與被告劉0忠兩位醫師之被害人張0三病歷上輪替值勤記載批閱的行為作為上是由循跡可循;而訴外人楊0強在與家屬的簡報即調解會議中所述模糊的說詞(依據錄音稿查證),又一說是當晚值班醫師為其代理主治醫師,又一說很肯定認定訴外人楊0強明確說其休假時職務代理人即為劉0忠,再出現一說又承認被害人張0三急救當晚代理主治醫師劉0忠應趕赴病患參於予急救義務工作;由以上三種不同說法,家屬住院醫療契約上是根本與法令規定醫療法、醫師法之醫院功能上或條件上標準規定不符,這樣的醫院管理根本就涉草菅人命,高雄榮總最高主管應負管理上不當嚴懲之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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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名稱
及件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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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具狀人 簽名蓋章
撰狀人 簽名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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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月9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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