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訴狀(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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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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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度ooo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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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辦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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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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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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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肆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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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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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或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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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序填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就業處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郵遞區號、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位址、指定送達代收人及其送達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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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被告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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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o
oo醫院(私立o醫醫院
)法定代理人方o忠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o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吳o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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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高雄市
郵遞區號:804 電話:075315ooo
傳真:075311ooo
是否申請『案件進度線上查詢服務』:
(聲請本服務,請參考網址: http://cpor.judicial.gov.tw)
□是(以一組E-MAIL為限)
電子郵件位址:a
設高雄市
設高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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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請求侵權損害賠償提起訴訟事:
訴之聲明
一、被告等應侵權損害賠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緣原告於
原告後調取oo及高o病歷資料,再經詳研耳鼻喉科醫師的口述分析,原告此次患嚴重的耳聾及舌頭病變,有臨床病歷認定是由水痘病症病毒所引起的耳聾及舌頭病變,後原告檢視被告等醫療過程及病歷資料,初認定被告等醫療過程顯有疏失,而致原告引發後續耳聾併發症;此涉醫療專業之應注意而疏於注意義務,致原告經被告高科學醫療診治後,應足避免發生併發症耳聾等疾病,竟仍發生嚴重的併發症,顯醫師醫療過程中有過失及誤診誤判之處;
依據此臨床醫療水痘所引起的耳聾等併發症,其因果關係已非常明確,係被告在水痘病症診斷時,顯未做好醫療預防等治療應變或準備工作,導致原告因耳聾病症而身心嚴重受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被告等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健康契約保護權益,原告身心均痛苦異常,擬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肆拾萬元,其它請求另案後陳,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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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名稱
及件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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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1 年 o 月 oo 日
具狀人ooo 簽名蓋章
撰狀人ooo 簽名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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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月4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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