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10日 星期三

民事參加訴訟狀01


民事參加訴訟狀
案號
102年度000字第0號
承辦股別
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稱謂
姓名或名稱
依序填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就業處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郵遞區號、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位址、指定送達代收人及其送達處所。
參加人
法定代理人
參加人
法定代理人
參加人


法定代理人
被告

法定代理人
參加人
參加人
參加人
被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7人訴訟代理人
國防部
高00
衛生署
邱00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曾00
高雄榮民總醫院

黃00
林00
林00
楊00
劉00
洪00
張00
張00
張00
張00
張00
張00
羅00


為參加訴訟事:
原告洪OO等與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等間侵權或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事件(102年度OOO字第O號),現由貴院審理中,參加人和原、被告間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敘明具體之法律上利害關係:
因原告等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101年度OOO字第O號損害賠償事件的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貴院又於102年O月8日開庭審理,並敘述上訴之聲明及理由如后:
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而標的金額同一審主、備位聲明請求。
二、請求傳喚被上訴人劉OO及訴外人楊OO、訴外人黃OO以證人身份到庭對質,就高雄榮民總醫院管理之事實還原被害人張O三急救過程中,究竟代理主治醫師劉OO依規定應到否,以求調查證據能充分公允,維護軍紀及聲譽。
三、請求貴院依法證據保全『被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院、被上訴人劉OO』
雙方所簽定雇用及醫院管理上醫師職責範圍上又與病人約定契約供貴院參辦,併案調查。
四、就以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貴院裁定請國防部、衛生署到庭參加訴訟,以明管理責任。
上訴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應負致訴外人張O三死亡主因  
    之責,因被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被告榮總醫院)管理欠當,毫無軍中 
    管理上紀律,嚴重違反醫療法規定,訴外人值班醫師林OO、值班護士林OO怠職 
    不作為,未及時通知榮總醫院代理主治醫師被上訴人劉OO到場執行醫師職務, 
    又被上訴劉OO身為代理主治醫師,負有榮總醫院整體上各科部門分管負責之主
    管總醫師或稱總管理之責,除有責亦有義務善盡管理重要病人身體健康及重大
    病患注意義務,此事『人命關天』之大事,榮總醫院值班醫師訴外人林OO、護
    理林OO遇緊急已涉病人病危時應盡注意義務告知代理主治醫師劉OO到場因應病
    患危急急救狀況,致因榮總醫院醫療管理業務因不作為而工作延遲急救致張O 
    三併發病症致死,而上訴人於訴外人張O三不幸死亡後究責被上訴人等延遲急
    救張O三併發病症致死案,事情經過業已近10年,被上訴人等仍為誰應負延遲
    急救責任,相互推脫義務責任,由此證明被上訴人榮總醫院醫療管理業務對急
    救病患緊急應變SOP作為,迄今根本仍未建立好醫療緊急救護SOP一貫作業系
    統建立好,足證被上訴人榮總醫院及醫護人員確有注意上、義務上之嚴重疏
    失,而致訴外人張美三因遭被上訴人等人為及管理欠當及林OO見習或實習醫師
    救治作為根本能力學經歷不足,根本無法擔當急救突發病患急救能力。
.參加人林OO值班醫師專業不足,即無法勝任急救病人張美三,卻無依規定請求代理主治治醫師劉OO到場,違反醫院SOP緊急救命程序規範,經查已違反了醫療法、醫師法及院方之作業規範(剛剛畢業進入職場的醫師稱為住院醫師,上班加值班幾乎都住在醫院,住院醫師升上去是總醫師。)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組織規程』
3
 
本院醫務方面,設各部科、室,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內科部:
二、外科部:外科各種疾病之診療、教學、研究等事項,分左
列各科: 
 () 一般外科。                                         
 () 重建整形外科。                                                
 () 加護醫學外科。                                           
三、骨科部:四、放射線部:五、病理檢驗部:六、教學研究
部:七、護理部:護理業務與護理人員教學訓練及護理學
之研究發展等事項。八、藥劑部:九、麻醉部:一、婦
產部:一一、兒童醫學部:一二、復健科:一三、核醫科:
一四、皮膚科:一五、牙科部:一六、眼科部:一七、耳
鼻喉部:一八、放射腫瘤科:一九、精神部:二、家庭
醫學部:二一、急診部:二二、營養室:二三、醫務企管
室:

醫師姓名
  劉OO
看診科別
  整形外科 下午門診表 
主治項目
美容整形
燒傷學
專長
燒傷治療
一般整形及重建
頭頸部重建手術
現職
高雄榮總整形外科主治醫師
學歷
陽明大學醫學系醫學士
經歷
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醫師五年
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總醫師一年
高雄榮民總醫院專科醫師
美國加州大學爾灣分校美容及整形中心「整形外科美容及燒傷治療」進修
証照
整形外科專科醫師證書號碼 : 0003OO
專案計畫
高壓氧治療對傷口癒合之影響
著作
大腿前外側游離皮瓣 -- 中華民國整形外科醫學會雜誌

外科方面的科別晉升則約需要六年。
在此,先為您簡單解覆以下的醫師級別和名稱:
()、見習醫師 (clerk)
所指的是讀醫學系大五、大六的學生,且並未負責任何實際工作,
純粹是以醫院為教室作學習的動作。並,由各層級的資深醫師來擔
任臨床教學,通常是團體行動,若你看到一位主治醫或住院醫師的
身後有跟著3~5位看起來很稚嫩的醫師,那大概就是見醫師了.
:牙科、眼科....)約需四年。
()、實習醫師 (intern)
所指的是讀醫學系大七的學生,在實習中,並沒有寒暑假,整年都
必須在醫院的各個科別中輪流實習。擔任一些最基礎的醫療工作;
例如打針、換藥、打點滴、插鼻胃 管、 插尿管、小傷口的縫合 .....
. 等等。此外,通常也會在住院醫師的指導下,分配到1~2位的
病患作實際學習和從事住院醫師的工作。包括:病患入院後的問診
和檢查、病歷寫作、安排進一步的檢查及治療計劃。甚至允許可以
開立某些簡單 的藥物.....等等 。而,實醫師在畢業後,就可
以參加國家所主辦的 (不分科的) 醫師執照考試 。

醫師姓名
  林OO (本資料取得為102114日)
看診科別
  
  整形外科 下午門診表 
主治項目
美容整形
專長
一般整形及重建
現職
高雄榮總整形外科醫師
學歷
陽明大學醫學系醫學士
經歷
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醫師六年
証照
外科專科醫師證書號碼 : 外專醫字第0051OO
專案計畫
彩色都卜勒超音波與穿通支皮瓣的應用
(三)住院醫師 (resident簡稱為→ R.)
此時是專科訓練的開始。各科住院醫師必須在當科的各個部門,
及各個科別的專科,輪流學習和工作。
舉凡:是病患住院後所需的一切醫療服務,都可以在主治醫師的
指導之下,在自己的能力範圍內,儘量放手去做。當病患住院的
期間,其實,是住院醫師和護理師們,才真正是照顧病人的第一
線主力。至於主治醫師則負責大政方針的決定。住院醫師的修業
年限,是依科別的選擇上而有所不同,一般多半是3~4年,長則
約需 6~7年。經查林政達當時職務應是見習或實習或住院醫師或其它。
  
醫師姓名
  楊OO
看診科別
  
  整形外科 下午門診表 
主治項目
顱顏整形重建
整形美容
專長
頭頸部重建手術
顱顏整形重建手術
一般整形手術
現職
高雄榮總整形外科主治醫師
學歷
台北醫學大學醫學系醫學士
經歷
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師一年
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醫師三年
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總醫師一年
美國西雅圖華盛頓大學附設兒童醫院顱顏重建中心進修
高雄榮民總醫院專科醫師
國立陽明大學部定講師
証照
整形外科專科醫師證書號碼 : 0001OO
教育部教師資格證書字號 : 講字第0754OO
專案計畫
腓動脈皮瓣在頭頸部重建手術之應用
()、總住院醫師 (chief resident簡稱為→CR.)
中文則簡稱為總醫師
這個時期則是為一個承上啟下的行政職務,通常由第四年的資深住
院醫師 (R4) 來擔任。R4必須負責科內的行政事務,負責安排住院
醫師和實習醫師的教學計劃及工作班表,負責主持以實習學生教學
為目的的晨會 ......等等。且,通常也已經不需再負責第一線的
病患照顧工作,專以行政作業為主約2~3年。(有的會更久)
()、研究醫師 (fellow簡稱為→F.)
所指的是住院醫師的第二階段。在醫學系的傳統四大科 【內‧外
  婦‧兒】 在經過三年的專科訓練,並考取該科的『專科醫師執照
  』 之後,就必須【再進一步的】接受【次專科訓練。】
而,此階段即為『研究醫師』。 擔任的工作內容,主要是進一步學
習各該科別的次專科的專業知識和技術,並擔任各該次專科的會診
和教學門診。 此訓練階段結束後,即可參加 【次專科醫師執照考試】
。約需要3~4年的時間;若,過不了這一關,那晉升的機會就很渺茫
,等級也只會維持在CR
()、主治醫師 (visiting staff簡稱為→ VS.)
在許多病患民眾心目中,似乎就只有主治醫師才稱得上醫師。
無論如何,已經擁有專科、或次專科執照的F 。也才是一位真正純
熟的醫師。任何一位有資格坐在門診間為民眾服務的主治醫師,幾
乎都已經接受過由淺入深、由廣而專、循序漸進;至少,均已歷
10~14年的漫長訓練。除了病患們看得到的門診、作各項的檢查
、手術開刀以及還有住院病房的查房以外;還必須要做研究、讀文獻
、爭取升等、參加在職訓練和醫學會議以及教導資淺的 醫師們.....
.等等。實在遠不如一般民眾所想像的那麼輕鬆 ...... 至於,科
主任、部主任等的頭銜。就和CR 一樣,都是執行行政方面的職務
都是由主治醫師來擔任。
(所以,針對您的重點作回覆)
R.→CR.的晉升,短則3~4年;長則6~7年。
再由CR.→F.的晉升(請注意還有個F的階段),約需6~7年。
最後才是由F.→再次至VS.的晉升。
歷經的時間最短為10年,最長則為14年,甚至到17年均有。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認為被告林政達當醫師身份讓家屬質疑
()醫師 (clerk)()、實醫師 (intern)依據榮總網
102.1.14日公示『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醫師六年』,如此推算林
政達91年佐證病歷仍不是住院醫師,那代理主治醫師劉OO未到
顯無理由。
(原告經近期調查高雄榮總林OO醫師在10年前時擔任急救專業能力有嚴重質疑,)延遲急救及能力不足導致張O三併發病症致死,由此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因意外過失致張O三死亡,應給付上訴人等20萬元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O三於91年間曾至被上訴人榮總醫院多次進行清創手術,因術後狀況未能改善,遂於91年O 月O 日起入住被上訴人榮總醫院。嗣因張O三之原主治醫師即訴外人楊OO於917 18日起出國休假,遂由被上訴人劉OO代理,故被上訴人劉OO負有隨時待命而到院急診救治張O三之義務。詎張O三於91年O 月OO日晚間突然發生腦出血性中風,被上訴人劉OO竟未前來急救,導致張O三引發顱內出血、腦內出血、腦室引流等併發症,並經各種急救後,仍宣告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劉OO遲延救治張O三之行為,已侵害張O三之生命權,而張O三之配偶即原告洪OO及其子女即上訴人張OO應得向被上訴人劉OO等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榮總醫院為上訴人醫療契約之相對人,且為被上訴人劉OO之僱用人,亦應與被上訴人劉OO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188 條第1 項前段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OO有遲延救治張O三之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本案引用專業人士見解,其有三種感想:
(一)隔行如隔山,進步如西方醫學竟也有那麼多錯誤的醫療;
(二)專業的錯誤,通常都是致命的錯誤;
(三)西方醫師(學)分科如此精細,法律上還要強制繼續教育,尚有如此多錯誤醫療,而在台灣律師人人全科通包,取得資格受完訓即可執業一輩子,則律師所發生業務上的錯誤,豈在少數?
醫師與律師這兩種工作有其相似性。一個醫療工作是醫理、病理、藥理知識的綜合判斷; 法律工作則是法理、事理、條理(法律)的綜合判斷。一個醫師也許有充分的醫理、病理、藥理的知識,可是在面對一個實際病例時,是否妥善將他的知識適當運用 在實際醫療行為上,使患者得到最適當醫療而沒有任何疏忽?一個律師也許有充分的法理、事理、條理的知識,可是在面對一個實際案例時,是否妥善將他的知識適 當運用在實際案件,使當事人得到最適當專業意見而沒有任何疏忽?從實際經驗與理論而言疏忽是存在的。
疏忽就是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雖非故意,但造成的損害是一致的。
醫師不是神,法官不是神,律師也不是神。但法官與律師最容易自塑或被塑為神。法官或律師最容易自塑或被塑為神,所以反省的能力比其他專業人欠缺。
法官、律師都是常人,而且是一群欠缺其他專業知識的凡人,所以他們不論是名法官或名律師一樣會犯錯,而且可能比一般人更容易犯錯。
就在商言商之立場,律師出書談其法庭經驗,應該大談自己法律素養如何精湛,如何為被 告伸冤,宛如丹諾再世;就如醫師出書談其醫療經驗,應該大肆吹捧自己醫術高明,藥到病除,如同華陀再世。本書為何違反商場經驗,大談律師可能發生的疏忽? 我想自己不會發生疏忽的事,別人也不會發生,那麼自己成功的案例就不值得浪費筆墨與讀者的時間;自己會發生疏忽的事,別人也有可能疏忽,如果疏忽是可以防止,後人就沒有重蹈覆轍的必要。
醫師執行業有法院判決認為應受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規範,同為專業人員的律師,執行業務應受何種責任規範以保護消費者?醫師在細密專業分科下及強制繼續教育下,尚有誤診預防手冊反省著作出現,相對律師行業無專業分科,法律責任不明下,類似的<<法律疏忽預防手冊>>這樣的著作,對消費者與法律工作者而言,應該不會只是東施效頻,毫無意義之作。汪紹銘律師於台中2004.05.26
      由此可見遵守『公序良俗』應不分職業,若是知法犯法的法律人,犯如違背『公序良俗』之情節,則應不可原諒。
.而貴院判決書所載91年O 月OO日當晚並無人聯絡被告劉OO乙情,有被告榮總醫院101 年OO月OO日高總管字第號函、101 年OO月OO日高總管字第號函附卷可參。上訴人認為貴院一審判決所述原告固不爭執前揭函文所載之事實,顯有斷章取義之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其管理上並不符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組織規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編制表及職掌分層負責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為民服務白皮書或衛生署有關醫療法、醫師法之規定可見一般,原一審法官經驗不足,但律師不知上開規定,顯屬離譜,此就是上訴人所述『第23條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及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律師法等規定不符規定情節。
   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榮總醫院之急救規定及被上訴人劉OO未能即時前往急救張O三等情已違反前揭醫療法及醫師法及不符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組織規程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編制表及職掌分層負責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為民服務白皮書或衛生署有關規定可見一般規定。有無故拖延而違反醫療法第60條之規定;另查被告劉文忠雖於當晚未至被告榮總醫院對張O三進行急救,業如前述,惟被告劉OO既非當晚之值班醫師,亦未接獲前去急救張O三之通知,自難認被告劉OO有拖延急救張O三之不作為過失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榮總醫院及劉OO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規定,而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事由及不作為之過失乙情即非可採。
(一)   但從被告榮總被害人張O三病歷查證,訴外人楊OO與被告劉OO兩位醫師之被害人張O三病歷上輪替值勤記載批閱的行為作為上是由循跡可循;而訴外人楊OO在與家屬的簡報即調解會議中所述模糊的說詞(依據錄音稿查證),又一說是當晚值班醫師為其代理主治醫師,又一說很肯定認定訴外人楊OO明確說其休假時職務代理人即為劉OO,再出現一說又承認被害人張O三急救當晚代理主治醫師劉OO應趕赴病患參於予急救義務工作;由以上三種不同說法,家屬住院醫療契約上是根本與法令規定醫療法、醫師法之醫院功能上或條件上標準規定不符,這樣的醫院管理根本就涉草菅人命,高雄榮總最高主管應負管理上不當嚴懲之責。
()被告辯護律師所提及原一審判決書所載,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之陳述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劉OO與原告調解時,曾提到被告劉OO當晚應到場急救張O三等語,並提出調解錄音譯文為證,惟原告所稱之調解程序並非本案訴訟上之調解,依前揭規定之意旨,原告主張楊OO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之基礎。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譯文並非完整,甚難憑此斷章取義認定被告劉OO有遲延救治之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1.由貴院原審法官審理後於判決書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2條』 法令見  
  解完全曲解,完全違背法令違法判決,就本法第422條條文所載內容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讓步,
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乃指法院所為之
調解程序而言,並不包括私人間之債務協商在內;本案所謂調解會是由
高雄榮總公關行政部門所主導,是由公關部門找到本案相關涉事件人
等,與會到會議室公關會議室做專案報告,因此請榮總醫師楊OO做本案
完整性專案簡報,及請林OO醫師(但劉OO醫師未到)、及並意外的一直
讓原告難尋榮總護理林OO,竟意外的出面到場與會說明和報告,讓與會
家屬及榮總與會醫師及榮總公關人員全部能瞭解整體楊OO醫師對被害人
張O三與會家屬,瞭解醫院診療在事前事後的案情處置報告,並對家屬
案情質疑處直接交換意見探討有無過失及責任認定上再確認問題,由於
家屬瞭解後,認為本案已涉民刑事問題,家屬將把本案問題帶回研究;
期間原被告雙方並無涉及任何雙方有無債權債務議價情節關係,但被告
的另一主治醫師劉OO並未參予會議,因此事關被告劉OO之事,均有楊OO 
做補充說明報告,而本案榮總公關單位很慎重做了會議記錄,但被告律
師未進入狀況而傳達錯誤資訊及讓貴院一審錯誤引用被告律師辯詞,又
再未經查證事實結果狀況下,而法院竟然速斷本案證據引用法則因果關
係,由此本案上訴人的陳明已很明白,被告等及辯護律師企圖誤導法院
的違法圖利於他人行為,被告律師涉有違反律師法等規定,而原一審法
官涉有審判不公情節,本案涉及公務及濫用權利行為,原告事後再行對
法官審判作為違法做異議處理。   
是上訴人於榮總協調時,楊OO有承認或不承認之系爭爭議問題,並於榮
總公關會議所為的承諾及報告,自得貴院應採為本件認定證據與否依
據,被上訴人律師所辯本法第422條辯解委不足採。
.本件原告主張張O三於91年O 月OO日晚間9 30分許因突然發生腦中風現象,護理人員乃聯絡正在手術室值班之訴外人林OO醫師,而林OO醫師已於當晚10時許對張O三急救,但因張O三病況加劇,遂轉入加護病房觀察,嗣因張O三之病況持續未能好轉而於918 4 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張O三於被告榮總醫院之病程紀錄及張O三之戶籍登記除戶簿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一)上開有關『而林OO醫師已於當晚10時許對張O三急救,但因張O三病況加劇,』所載判決書內容,原一審斷章取義做法,上訴人嚴正駁斥及聲明原一審判決書引用病歷內容不當,明明訴外人林OO遲至當夜次日後才從開刀房到達被害人張O三病房,已延誤達3小時多始來急救病患,何時貴院原一審調查後,由原遲誤3個多小時急救變成僅有半個多小時說明,原審毫無根據的提出,有誤導本案調查事實證據之正確性,此嚴重錯誤的判決文,貴院有責任更正判決書錯誤的文詞用語,上訴人將提補充判決書,請求貴院依法澄清更正,還原真相。以上上開參加人有義務輔助原告洪OO等6位起見,特此聲明參加訴訟。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此 致
證物名稱
及件數

中華民國 102  年 O  月  O 日
具狀人  洪OO
撰狀人  羅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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