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8日 星期一


民事上訴狀
案號
101年度000字第0號
102000上0號
承辦股別

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20萬元
稱謂
姓名或名稱
依序填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就業處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郵遞區號、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位址、指定送達代收人及其送達處所。
上訴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
00治
羅00

高雄榮民總醫院
黃0慶
劉0忠

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101年度000字第0號損害賠償事件的判決,於10112月00日收受,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敘述上訴之聲明及理由如后:
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而標的金額同一審主、備位聲明請求。
二、請求傳喚被上訴人劉0忠及訴外人楊0強、訴外人黃榮慶以證人身份到庭對質,就高雄榮民總醫院管理之事實還原被害人張00急救過程中,究竟代理主治醫師劉0忠依規定應到否,以求調查證據能充分公允,維護軍紀及聲譽。
三、請求貴院依法證據保全『被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院、被上訴人劉0忠』
雙方所簽定雇用及醫院管理上醫師職責範圍上又與病人約定契約供貴院參辦,併案調查。
四、就以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貴院裁定請國防部、衛生署到庭參加訴訟,以明管理責任。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應負致訴外人張0三死亡主因之責,因被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被告榮總醫院)管理欠當,毫無軍中管理上紀律,嚴重違反醫療法規定,訴外人值班醫師林0達、值班護士謝0蘭怠職不作為,未及時通知榮總醫院代理主治醫師被上訴人劉0忠到場執行醫師職務,又被上訴劉0忠身為代理主治醫師,負有榮總醫院整體上各科部門分管負責之主管總醫師或稱總管理之責,除有責亦有義務善盡管理重要病人身體健康及重大病患注意義務,此事『人命關天』之大事,榮總醫院值班醫師訴外人林0達、護理謝0蘭遇緊急已涉病人病危時應盡注意義務告知代理主治醫師劉0忠到場因應病患危急急救狀況,致因榮總醫院醫療管理業務因不作為而工作延遲急救致張0三併發病症致死,而上訴人於訴外人張0三不幸死亡後究責被上訴人等延遲急救張0三併發病症致死案,事情經過業已近10年,被上訴人仍為誰應負延遲急救責任,相互推脫義務責任,由此證明被上訴人榮總醫院醫療管理業務對急救緊急應變SOP作為,迄今仍未建立好醫療緊急救護SOP一貫作業系統,足證被上訴人榮總醫院及醫護人員確有注意上、義務上之嚴重疏失,而致訴外人張0三因遭被上訴人等延遲急救張0三併發病症致死,由此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因意外過失致張0三死亡,應給付上訴人等20萬元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0三於91年間曾至被上訴人榮總醫院多次進行清創手術,因術後狀況未能改善,遂於91年0 月0 日起入住被上訴人榮總醫院。嗣因張0三之原主治醫師即訴外人楊0強於91年0 18日起出國休假,遂由被上訴人劉0忠代理,故被上訴人劉0忠負有隨時待命而到院急診救治張0三之義務。詎張0三於91年0 19日晚間突然發生腦出血性中風,被上訴人劉0忠竟未前來急救,導致張美三引發顱內出血、腦內出血、腦室引流等併發症,並經各種急救後,仍宣告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劉0忠遲延救治張0三之行為,已侵害張0三之生命權,而張0三之配偶即原告洪0治及其子女即上訴人張00應得向被上訴人劉0忠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榮總醫院為上訴人醫療契約之相對人,且為被上訴人劉文忠之僱用人,亦應與被上訴人劉文忠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188 條第1 項前段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0忠有遲延救治張0三之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談舉證前,上訴人先引用汪律師部落格內容,供被上訴人辯護律師及法院供參,以避免上訴人再發現法律人知法犯法時,則上訴人將依法另案提起律師侵權訴訟,特此聲明,請貴院忠實正確告知對照律師辯護人;因為上訴人在一審中,對照律師的表現及不配合,及自己所列訴狀,已發現有涉律師侵權上訴人的作為,簡單講不適任任本案律師答辯及又有違律師法之規定,特此要求法院要公正處理,如上訴人閱卷後竟發現為何未見對照律師提供對照當事人被上訴人劉文忠的身份證統一編號,貴院一審也未依法糾正對照律師其當事人是否適格問題,而上訴人是依據被上訴人榮總醫院病人張0三病歷上其中提起對照當事人姓名後,提起被上訴人劉0忠為本案之被上訴人及當事人起訴對象,即然對照當事人未到庭由其委任律師代理訴訟,而請了律師,委任狀自然有對照當事人基本資料,但貴院一審未察查,對照律師不提供,那本案上訴人所告之人究為被上訴人榮總醫院之何人為真正,對照律師為何未盡義務提供起訴當事人資料請貴院查明核對,在原一審未查明時竟然一審業已宣判,但上訴人起訴之人是否就是對照當事人劉0忠,上訴人未獲貴院告知及對照律師訴狀提供繕本說明,則對照律師顯有涉『第23條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及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律師法等規定不符規定情節。列舉以下規範,請貴院依法處理:
(一)經查,『律師法
1條(律師之使命)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  
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
2條(律師之職責)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
23條(忠實搜證探究案情之義務)
 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
28條(矇欺行為之禁止)【相關懲戒】§39
 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29條(保持名譽信用之義務)【相關懲戒】§39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
『(二)律師倫理規範
【公布日期】98.09.19 【公布機關】中華民國律師公會
8條律師執行職務,應基於誠信、公平、理性及良知。
11條律師不應拘泥於訴訟勝敗而忽略真實之發現。
13條律師不得以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損律師尊嚴與信譽之方法受理業務。
16條律師不得自行或教唆、幫助他人使證人於受傳喚時不出庭作證,或使證人出庭作證時不為真實完整之陳述。但有拒絕證言事由時,律師得向證人說明拒絕證言之相關法律規定。
23條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
律師於案件進行中,經合理判斷為不實之證據,得拒絕提出。但刑事被告之陳述,不在此限。
3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師不得接受當事人之委任;已委任者,應終止之:
一、律師明知當事人採取法律行動、提出防禦、或在訴訟中為主張之目的僅在恐嚇或惡意損害他人。
二、律師明知其受任或繼續受任將違反本規範。
33條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非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不得洩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必要範圍內者,得為揭露:
一、   避免任何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害。
二、   避免或減輕因委任人之犯罪意圖及計畫或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之延續可能造成他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
三、   律師與委任人間就委任關係所生之爭議而需主張或抗辯時,或律師因處理受任事務而成為民刑事訴訟之被告,或因而被移送懲戒時。
四、 依法律或本規範應揭露者。
49條律師違反本規範,由所屬律師公會審議,按下列方法處置之:
一、勸告。
二、告誡。
三、情節重大者,送請相關機關處理。
50條本規範經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並報請法務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引用對照同行值得尊敬之汪律師部落格內容:
法律疏忽預防手冊____小心律師也會犯錯
律師有時被戲稱「律輸」,或越律越輸;就如醫生有時被戲稱「醫死」。
的確,一個案件可能因為律師的疏忽,不應敗訴而敗訴;同樣的,一個疾病可能因為醫生的疏忽,不應惡化而惡化。
在偶然機會下閱讀了理查。波岱爾(Richard N. podell)、威廉.普拉特(William procter)合著<<誤診預防手冊>> ,(中文書名叫109種常見的醫療陷阱小心名醫也會犯錯),使我有三種感想:
(一)隔行如隔山,進步如西方醫學竟也有那麼多錯誤的醫療;
(二)專業的錯誤,通常都是致命的錯誤;
(三)西醫師(學)分科如此精細,法律上還要強制繼續教育,尚有如此多錯誤醫療,而在台灣律師人人全科通包,取得資格受完訓即可執業一輩子,則律師所發生業務上的錯誤,豈在少數?
醫師與律師這兩種工作有其相似性。一個醫療工作是醫理、病理、藥理知識的綜合判斷; 法律工作則是法理、事理、條理(法律)的綜合判斷。一個醫師也許有充分的醫理、病理、藥理的知識,可是在面對一個實際病例時,是否妥善將他的知識適當運用 在實際醫療行為上,使患者得到最適當醫療而沒有任何疏忽?一個律師也許有充分的法理、事理、條理的知識,可是在面對一個實際案例時,是否妥善將他的知識適 當運用在實際案件,使當事人得到最適當專業意見而沒有任何疏忽?從實際經驗與理論而言疏忽是存在的。
疏忽就是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雖非故意,但造成的損害是一致的。
醫師不是神,法官不是神,律師也不是神。但法官與律師最容易自塑或被塑為神。法官或律師最容易自塑或被塑為神,所以反省的能力比其他專業人欠缺。
法官、律師都是常人,而且是一群欠缺其他專業知識的凡人,所以他們不論是名法官或名律師一樣會犯錯,而且可能比一般人更容易犯錯。
就在商言商之立場,律師出書談其法庭經驗,應該大談自己法律素養如何精湛,如何為被 告伸冤,宛如丹諾再世;就如醫師出書談其醫療經驗,應該大肆吹捧自己醫術高明,藥到病除,如同華陀再世。本書為何違反商場經驗,大談律師可能發生的疏忽? 我想自己不會發生疏忽的事,別人也不會發生,那麼自己成功的案例就不值得浪費筆墨與讀者的時間;自己會發生疏忽的事,別人也有可能疏忽,如果疏忽是可以防 止,後人就沒有重蹈覆轍的必要。
醫師執行業有法院判決認為應受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規範,同為專業人員的律師,執行業務應受何種責任規範以保護消費者?醫師在細密專業分科下及強制繼續教育下,尚有誤診預防手冊反省著作出現,相對律師行業無專業分科,法律責任不明下,類似的<<法律疏忽預防手冊>>這樣的著作,對消費者與法律工作者而言,應該不會只是東施效頻,毫無意義之作。汪紹銘律師於台中2004.05.26
   由此可見遵守『公序良俗』應不分職業,若是知法犯法的法律人,犯如違背『公序良俗』之情節,則應不可原諒。
.而貴院判決書所載91年0 月00日當晚並無人聯絡被告劉0忠乙情,有被告榮總醫院101 1017日000字第號函、101 年00月00日000字第號函附卷可參。上訴人認為貴院一審判決所述原告固不爭執前揭函文所載之事實,顯有斷章取義之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其管理上並不符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組織規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編制表及職掌分層負責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為民服務白皮書或衛生署有關醫療法、醫師法之規定可見一般,原一審法官經驗不足,但律師不知上開規定,顯屬離譜,此就是上訴人所述『第23條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及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律師法等規定不符規定情節。
   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榮總醫院之急救規定及被上訴人劉0忠未能即時前往急救張0三等情已違反前揭醫療法及醫師法及不符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組織規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編制表及職掌分層負責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為民服務白皮書或衛生署有關規定可見一般規定。有無故拖延而違反醫療法第60條之規定;另查被告劉0忠雖於當晚未至被告榮總醫院對張0三進行急救,業如前述,惟被告劉0忠既非當晚之值班醫師,亦未接獲前去急救張0三之通知,自難認被告劉0忠有拖延急救張0三之不作為過失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榮總醫院及劉0忠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規定,而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事由及不作為之過失乙情即非可採。
二、()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之陳述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劉0強與原告調解時,曾提到被告劉0忠當晚應到場 
   急救張0三等語,並提出調解錄音譯文為證,惟原告所稱之調解程序並非本案訴 
   訟上之調解,依前揭規定之意旨,原告主張劉0強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自 
   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之基礎。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譯文並非完整,甚難憑此 
   斷章取義定被告劉0忠有遲延救治之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三、本件原告主張張0三於91年0 月00日晚間9 30分許因突然發生腦中風現 
   象,護理人員乃聯絡正在手術室值班之訴外人林0達醫師,而林0達醫師已於當 
   晚10時許對張0三急救,但因張0三病況加劇,遂轉入加護病房觀察,嗣因張0三
   之病況持續未能好轉而於91年0 4 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張0三於被告榮 
   總醫院之病程紀錄及張0三之戶籍登記除戶簿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屬實。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轉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證物名稱
及件數

中華民國102年0月00日
具狀人洪00         簽名蓋章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