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8日 星期一


民事起訴狀.債務不履行
案號
年度   字第     號
承辦股別

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稱謂
姓名或名稱
依序填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就業處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郵遞區號、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位址、指定送達代收人及其送達處所。
原告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被告


法定代理人 
被告
莊00











000  


羅00

中0汽車


蘇0州

周0宗
住:高雄市
是否申請『案件進度線上查詢服務』:
(聲請本服務,請參考網址: http://cpor.judicial.gov.tw
□否
□是(以一組E-MAIL為限)
電子郵件位址:a2004a1027@gamil.com
送達代收人:羅00
送達處所:高雄市

住:高雄市


送達處所:高雄市

地址:台中市 


住同上

地址:台南縣
為請求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事:
訴之聲明
一、被告中0汽車、被告周0宗應連帶履行債務給付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 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簡0字第0號、直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122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因此上述原被告有合意以  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審理之事實。
一、原告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雄0字第2300號判決主張:被告周0宗受僱於被告中0汽車公司擔任連結車駕駛,於民國98年0 月0 日上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1 號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 號北向車道254.7 公里時,適原告之父000駕駛車牌號碼號營業用大貨車行駛在前,車內並搭載000之子000及原告之母000,詎被告周0宗行駛時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於駕駛時打盹,不慎從後追撞上開大貨車,致上開大貨車失控撞擊國道外側護欄衝下斜坡翻覆,000因而受有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鈍力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急救,於同日上午2 49分許到院前死亡。被告周0宗於案發翌日到案,並因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等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0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8 月確定。而原告為956 2 日出生,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年僅2 6 月,000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 歲至5 歲之扶養費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中0汽車公司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在98年0 月0 日,原告遲至101 10月0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況原告家屬因本件車禍已向被告提起十餘件訴訟,實令被告不堪其擾,被告並已賠償400 餘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周0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扶養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如否,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亦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
        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是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效力及於他被告,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未成年人,000為其母親,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而被告周0宗駕駛上開連結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000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00號刑事判決、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76頁),自堪信為真實。然上開車禍係於98年0 月0 日發生,000並於同日死亡,而被告周0宗於翌日到案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佐以原告家屬於98年、99年間已就上開車禍對本件被告等提起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1800號、98年度雄簡字第1800號、98年度雄簡字第2300號、98年度雄簡字第2800號、98年度雄簡字第800號、99年度雄簡字第200 號等多件案件,原告本身亦曾以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2200號案件訴請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堪認原告至遲於案發翌日即98年0 2 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乙節,洵無疑義。從而,原告之扶養費賠償請求權,自98年0 2 日起算2 年時效期間即至100 年0 月0 日止,消滅時效期間即已完成,乃原告遲至101 年0 1 日始向被告中0汽車公司請求,有卷附高雄鼓岩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中0汽車公司抗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洵屬可採。至被告周0宗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抗辯,惟本件被告等為連帶債務人,被告中0汽車公司既已提出時效抗辯,且該抗辯非基於個人關係並經法院認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效力自及於被告周0宗。是原告之扶養費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院自毋庸審酌扶養費金額若干,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000因上開車禍不幸死亡,原告幼年喪母,實深值同情,其家屬扶養之艱辛,亦可想像,然法律規定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對於確保法律安定及維持社會秩序而言,確有其必要性,況原告本得於98年間提起之前案訴訟一併請求被告等賠償扶養費,乃選擇不為,遲至101 年間始向被告另行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執此事由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敬請貴院參酌原一審判決其判決有違背法令及錯判之處,以下說明:
一、由上開貴院原一審判決,因原審首先認定原告請求被告之扶養費時效已過,基於尊重原審見解,原告在節省裁判費下,不再上訴庭議,而希望本訴有理由,另請求貴院另審能給予原告依據法理事實及理由,請求貴院依合法理上給予受害人應得扶養費照顧,因本案被告明知對原告有此債務,一直未主動依法理賠償,因此非要原告透過法院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訴,依據民法第188192227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等賠償損害外,及被告周0宗違法過失應依民法第188條(第一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須與行為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外,尚須該行為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克成立。)與被告中0公司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基於貴院101年度雄簡字第2300號案,原一審已認定原被告兩造事實上,已確認兩照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審並無否認被告等並無與原告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是原告請求權法律基礎應依法再修正,其法律基礎即是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就是指債的內容沒有辦法被滿足,簡單說,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也就是債之關係的內容,沒有被忠實完整的實現,包括債務應該被履行的時間、地點、方法、品質、數量……等等與原來不同,均屬之。債務人應該怎麼做才算是切實履行債務?債務人必須已經「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經過債權人的受領,方可謂債務人已確實履行債務;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以為給付,即為債務不履行。此履行債之關係與其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完全給付義務,基此原告本訴請求貴院給予原告行使對被告債務不履行之催告請求權利,從依據貴院101年度雄簡字第2300號,原告即有以催告存證信函予被告等起(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及今本起訴狀繕本先再由貴院依法送達到被告等催告(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在20日期限內,與原告合意和解本案,若20日後起至請貴院排定再開調解庭,原告要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扶養金50萬;調解庭後,就請貴院賜判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以50萬元標的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扶養費予原告,如被告等(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法院上仍認為原告請求無理由,即原告請求貴院以訴之聲明法定之債『債務不履行(適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扶養費損害賠償金,請其履行債權債務給付義務關係之責,以維護原告法定權益。
二、基於貴院101年度雄簡字第2300號判決,對於請求權時效爭議,依據『扶養費』請求權應為5年或15年之期限,原一審依被告之理由採用被告之見解,實乃對整體原告權益行使權之誤解與貴院因數宗訴外人之案,合併原告乙件說明,此法律見解有欠公允,原一審錯判後,基於再上訴所花費之無謂裁判費,才是貴院真正浪費司法資源及保護他人權利即原告(未成年子女)權益維護上最大之損失。一般請求權的時效期間為15年。在民法第126條規定贍養費之請求權為雖為5年,但是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之親屬間扶養請求權於親子關係存續中,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參酌最高法院民事裁判 91年台上字第994號】。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證物名稱
及件數

中華民國102 年 0  月 0  日
具狀人莊00         簽名蓋章
具狀人000         簽名蓋章
撰狀人羅00         簽名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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